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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獻血條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發布時間:2023/9/26 17:00:00       浏覽次數:194次


河北省獻血條例

(2023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宣傳與動員

        第三章 獻血、采血與供血

        第四章 臨床用血

        第五章 激勵措施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推動獻血工作,保證醫療臨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獻血者和用血者身體健康,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和人道主義精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内開展獻血、采血、供血、臨床用血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适用本條例。

        第三條  實行無償獻血制度。堅持個人自願原則,發揮單位動員組織作用,構建政府主導、多部門協作、全社會廣泛參與的無償獻血工作格局。

        第四條  提倡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健康公民自願獻血。既往無獻血反應、符合健康檢查要求的多次獻血者主動要求再次獻血的,年齡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延長至六十周歲。鼓勵國家工作人員、現役軍人、科研院所和高等學校在讀學生率先獻血。鼓勵健康适齡公民多次獻血、定期獻血。鼓勵稀有血型的公民根據臨床用血需要積極獻血。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内的獻血工作,保障獻血工作經費,将獻血工作納入本級醫療衛生服務體系規劃,建立獻血工作目标責任制,健全獻血工作協調機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獻血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獻血、采血、供血、臨床用血等工作。發展改革、教育、科學技術、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文化和旅遊、廣播電視、林業和草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獻血相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應當依法參與、推動獻血宣傳動員、組織招募和表彰獎勵等工作。工會、共産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群團組織根據章程,動員和組織有關群體積極參與獻血工作。

        第八條  加強與北京市、天津市獻血工作合作,推動實現信息互通共享,在血液使用、宣傳招募、技術培訓、血液質量管理等方面共享經驗、統一标準、深化合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血液應急保障機制,制定血液保障應急預案,加強應急獻血隊伍建設,适時開展應急演練。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導緻臨床用血供應緊張時,應當啟動應急預案,保障采血、供血工作有序開展。遇有重大國際活動或者重大賽事活動,需要儲備稀有血型血液的,應當落實應急保障機制,保障臨床用血需要。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獻血、采血、供血和臨床用血相關科學研究的支持。鼓勵醫療機構、血站、科研院所和高等學校在血液利用、血液安全、獻血服務等方面開展科研與合作。

第二章 宣傳與動員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采取措施廣泛宣傳獻血的意義,普及獻血的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開展預防和控制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的教育。

        (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獻血法律法規、政策和獻血科學知識等方面的宣傳教育,制定獻血工作年度宣傳計劃,協助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獻血宣傳和動員;

        (二)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各級各類學校開展獻血宣傳教育,将獻血科學知識納入相關健康教育教學活動,培養學生獻血公益意識;

        (三)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将獻血法律法規納入法治宣傳教育内容;

        (四)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戶外公益廣告管理規定,支持戶外獻血公益廣告宣傳。工會、共産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紅十字會、科學技術協會等群團組織,應當積極參與和推動獻血宣傳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相關部門和機構開展獻血宣傳活動,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獻血宣傳工作。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血站應當發揮專業優勢,普及獻血和用血科學知識,宣傳獻血法律法規和獻血者權利義務。

        第十三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獻血公益宣傳,普及獻血科學知識,宣傳獻血先進事迹、典型人物。車站、機場、碼頭、廣場、公園、影劇院、商場等公共場所,公共交通工具的運營單位,應當通過廣告牌、宣傳欄、公共視聽載體等設施,免費開展獻血公益宣傳。

        第十四條  每年十月為無償獻血宣傳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和血站應當在宣傳月集中開展獻血宣傳,引導社會力量參與獻血活動。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應當每年至少組織一次獻血活動。企業、社會團體、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動員和組織本單位或者本居住區符合獻血條件的公民參加獻血。

        第十六條  高等學校應當采取多種方式鼓勵學生獻血,支持學生參與獻血志願服務,每年至少組織一次獻血活動。高等學校應當結合實際情況,為團體獻血提供便利。

        第十七條  鼓勵公民加入獻血志願服務組織,參與獻血志願服務。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支持獻血志願服務活動。鼓勵單位和個人對獻血公益事業進行捐贈。

第三章 獻血、采血與供血


        第十八條  血站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性組織,負責獻血者招募、血液采集與制備、臨床用血供應及其業務指導等工作。

        第十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遵循城鄉統籌、人口集中、方便獻血原則,按照國家有關标準和規定,科學設置固定采血點。每個縣(市、區)至少設置一個固定采血點,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城市管理等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予以支持。有條件的設區的市、縣(市、區),可以将固定采血點的設置納入城市規劃或者區域衛生專項規劃。固定采血點設置後,不得随意拆除、遷移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因城鄉建設等原因确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先建設後拆除、确保本區域獻血量基本穩定的原則,重新選定固定采血點設置地點。

        第二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公安、交通運輸、電力等部門合理設置流動獻血車道路停放點及其指示牌,為流動獻血車的通行、供電、停放以及獻血宣傳等活動提供支持。

        第二十一條  公民可以到血站或者血站設置的固定采血點、流動獻血車獻血,也可以參加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組織的團體獻血活動。獻血者的個人意願應當得到尊重,個人隐私和信息受法律保護。獻血者有權了解獻血流程、注意事項等信息。對獻血人數較多的團體獻血單位,血站應當提供上門采血服務。

        第二十二條  公民獻血時,應當出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如實填寫健康狀況征詢表并接受血站免費提供的獻血健康檢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獻血者證明其所獻血液的安全性。不得冒用他人名義獻血。

        第二十三條  血站采集血液,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獻血者進行健康檢查和血液采集,為獻血者提供安全、衛生、便利的條件和良好的服務;

        (二)對獻血者身份進行核對、登記,并對獻血者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三)遵循自願和知情同意的原則,對獻血者履行規定的告知義務;

        (四)采集全血、成分血、交替采集全血和成分血的,每次采集量及采血間隔期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超量、頻繁采血;

        (五)嚴格遵守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由具有采血資質的醫務人員進行采血,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後必須銷毀,确保獻血者的身體健康;

        (六)工作人員應當符合崗位執業資格的規定,并經崗位培訓與考核合格方可上崗;

        (七)國家和本省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血站應當向獻血者頒發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統一制作的無償獻血證書,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給予獻血者誤餐、交通、誤工等适當補貼,向獻血者發放獻血紀念品。

        第二十五條 血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要求對采集的血液開展艾滋病、乙肝、丙肝、梅毒等檢測,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醫療機構提供。對檢測不合格或者報廢的血液,嚴格按照醫療廢物處理。

        第二十六條 血站采集的血液必須用于臨床,不得買賣。血站向醫療機構提供的血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标準和要求。臨床用血的包裝、儲存、運輸,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衛生标準和要求。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急用血,血站又不能及時供血的,醫療機構可以臨時采集血液,但必須遵守采血操作規程和國家有關應急用血的規定;并在十日内逐級報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為保障公民臨床急救用血,提倡并指導擇期手術的患者自身儲血,動員家庭、單位及社會互助獻血。

        第二十八條  禁止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禁止僞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使用僞造、變造的無償獻血證書。

第四章 臨床用血


        第二十九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規劃設置醫療機構,應當統籌考慮區域内血液保障能力。醫療機構應當使用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指定血站提供的血液。醫療機構應當加強臨床用血評價管理,制定用血計劃,遵循合理、科學的原則,不得浪費和濫用血液。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臨床用血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接收血站血液後,對血液标簽進行核對;

        (二)認真執行臨床輸血技術規範,嚴格掌握臨床輸血适應症,制定輸血治療方案;

        (三)輸血前,向患者或者其近親屬說明輸血目的、方式和風險,并簽署輸血治療知情同意書;

        (四)積極推行成分輸血,研究和推廣節約用血的新型醫療技術;

        (五)法律法規其他規定。

        第三十一條  公民臨床用血時,隻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收費标準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在本省獻血的公民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親屬需要臨床用血時,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免交或者減交前款規定的費用。

        第三十二條  因臨床、科研等原因,需要在省内調配血液的,由調配雙方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協商實施;需要跨省調配血液的,由省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五章 激勵措施


        第三十三條  對參加獻血的個人以及在獻血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個人和單位,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單位應當為獻血者參加獻血提供便利條件,并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适當補貼、獎勵。

        第三十四條  在保證急危重症患者臨床用血的前提下,在本省獻血的公民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親屬享有優先用血權利。

        第三十五條  在本省獲得國家無償獻血奉獻獎終身榮譽獎、金獎、銀獎,無償捐獻造血幹細胞獎或者無償獻血志願服務終身榮譽獎的個人,憑相關證件免費遊覽政府投資興辦的公園、風景名勝區、旅遊風景區等場所,到政府舉辦的醫療機構就診免繳普通門診診察費自費部分,免費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設區的市、縣(市、區)可以根據本地實際制定關愛獻血者的具體措施。

        第三十六條  獲得國家無償獻血促進獎的單位和無償獻血先進市,可以優先推薦參評文明單位、文明城市。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機制,按照有關規定對血站采供血質量、執業活動、臨床供血等進行監督檢查、抽檢,并定期通報檢查情況。财政、審計部門應當對獻血工作有關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醫療機構臨床用血質量控制管理,建立醫療機構臨床用血評價制度,定期組織開展臨床用血情況評價,并将臨床用血情況作為對醫療機構考核、評審、評價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行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投訴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機制,及時調查處理投訴舉報信息,并将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或者舉報人。投訴人或者舉報人相關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四十條  血站應當建立血液管理信息系統,實行全流程信息化管理,依法保護血液管理信息系統數據安全。血站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公開采血點位置、開放時間、獻血流程、投訴途徑等相關信息。

        第四十一條  血站開展采供血業務應當實行全面質量管理,根據醫療機構臨床用血需求,制定血液采集、制備、供應計劃,保障臨床用血安全、及時、有效。醫療機構應當建立科室和醫師臨床用血評價及公示制度,并将臨床用血情況納入科室和醫務人員工作考核指标體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醫療機構出售血液的;

        (三)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

        第四十三條  血站違反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獻血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血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傳播疾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國家頒布的獻血者健康檢查要求對獻血者進行健康檢查、檢測的;

        (二)采血前未向獻血者履行規定的告知義務的;

        (三)重複使用一次性衛生器材的;

        (四)工作人員未取得相關崗位執業資格或者未經執業注冊而從事采供血工作的;

        (五)向醫療機構提供不符合标準的血液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  血站未按照規定報告傳染病疫情,或者隐瞞、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或者未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因供血導緻傳播疾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并可以依法吊銷血站的執業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臨床用血的包裝、儲存、運輸,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标準和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醫療機構使用未經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指定的血站供應的血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  僞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使用僞造、變造的無償獻血證書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沒收該證件,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獻血、用血的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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